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在给禹州XX医院、禹州市XX医院、禹州市XX诊所、禹州市XXX诊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共非法收受他人贿赂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侯XX委托王XX送来的现金x元,在给禹州XX医院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王XX、侯XX、康XX、陈XX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任职证明文件、禹州市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韩XX现金共计x元,在给禹州市XX医院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韩XX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任职证明文件、禹州市XX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孔XX现金共计x元,在给禹州市XX诊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孔XX、张XX、孙XX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任职证明文件、禹州市XX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禹州市卫生局医政中医股副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XX现金x元,在给禹州市XXX诊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时提供了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供述、证人刘XX、魏X、马XX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任职证明文件、禹州市XXX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赵某的户籍证明。
2、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通过其妻将x元受贿款项全部上缴的情况。
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9日,赵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检察机关传讯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将其所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制度,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审判员:苏中朝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