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乘坐赵X民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到汝州市人民医院,因车费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某持刀将赵X民头面部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赵X民的损失程度为轻伤。诉讼中,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X民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民医疗费等费用损失x元,被害人赵X民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民的陈述,证人王X昆的证言,照片,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