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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姚某某、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姚某某、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在新汽车站交叉路口,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出租车将原告撞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大量费用,姚某某支付7162.46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和造成损害事实无异议,我入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应由答辩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因原告是学生,误工费不能支持;没有伤残,营养费不能支持;交通费不应支持;护理应按住院天数。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在新汽车站交叉路口,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出租车与丁某甲驾驶的电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姚某某驾车将丁某甲送往医院,变动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合水骨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花医疗费8487.46元,姚某某支付7162.46元2010年6月28日,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姚某某,挂靠单位为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主车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x出租车与丁某甲驾驶的电车相撞,将原告撞伤。后姚某某驾车将丁某甲送往医院,变动了事故现。对此事故,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应与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医疗费8487.46元,误工费(x元÷365天)×(68+180)天=9262元,护理费(x元÷365天)×68天=2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30元=2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6元予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7162.46元余额x.8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财险西平支公司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x.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学生,不赔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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