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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诉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河南正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和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首先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的保证下,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和4月6日两次共支付给被告首付购车款x元,由被告代原告购买豫x号牌运输车并挂靠在被告公司户下,在原告出资把豫x号牌车辆必备证件办齐后,被告却拒不按购车前的承诺书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1月20日晚组织多人强行将该车辆扣押。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车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扣押原告的豫x号货车,赔偿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损失为x元(以后损失继续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第一组共计16份,1、2009年3月17日大河报第八版被告发布的广告。2、2009年3月6日被告给雷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3、2009年3月6日被告与雷某某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需合同1份。4、2009年4月7日被告与雷某某签订的x元借款合同1份。5、2009年4月7日雷某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6、2009年4月7日被告与雷某某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1份。7、2009年4月7日雷某某给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款借条1份。8、2009年4月7日雷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管理协议1份。9、原告为购车向交通银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卡1份。10、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月12日分9次向交通银行偿还购车贷款信息表1份。11、原告购车后在新世纪亚飞公司办理保险卡1份。12、2009年11月12日被告起诉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起诉状1份。13、原告向被告偿还2笔借款x元的利息及向被告支付购车订金5万元及首付车款x元的收据4张。14、购车发票1份。15、豫x号车行车证1份。16、豫x号车合格证1份等。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和借款的事实。2、豫x号货车登记为被告,而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所有人是原告雷某某。3、原告未按时还款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没有违约。

被告辩称,豫x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而非原告,该车的核定载重为15.55吨,并非22吨,原告请求赔偿扣车损失没有依据,计算吨位与核定吨位不相符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借被告款x元,被告为原告偿还分期购车款x元,按照双方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其垫付的分期购车款及利息,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应付给被告x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2009年4月7日借款合同x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2份,用于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2月8日、3月8日、4月6日、5月4日、6月3日、7月2日、8月3日、8月11日收据8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豫x号货车的分期付款数额;3、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豫x号货车的行车路线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进行营运。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借被告两笔借款9.5万元,被告无权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应当另案起诉。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2、3、4、5、6、7、8、10、11、12、13、14、15、16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布,认为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辨别真伪。对第二组证据的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和时间,原告不存在违约现象。认为证据2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交购车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识别其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购车人所购车型豪沃x,车价x元,签订两年运输合同,保证两年内月平均净收入为x元以上。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产品供需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毫沃自卸车一台。型号x,单价x元,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订金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09年4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款x元,注明现金x元,银行存单x元,调直定金1000元,借款x元。200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为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525元。另一份借款合同本金为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为900元。两份借款合同并约定,每逾期还款还息1天,甲方有权收回本金,并收取全款息5‰的滞纳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x元和x元的借条。2009年4月14日以购货单位为被告在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自卸汽车一辆,同年4月16日以所有人为被告办理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x。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汽车挂靠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的豪沃牌x型号车1辆,挂靠甲方,并且接受甲方管理,此车车牌号码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甲方自愿为此车处理相关营运手续。此车所有权归乙方。六、在协议期内,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本协议中约定的各种相关费用,不得无故不交或迟交。如果乙方不按本协议就其它相关协议履行应尽责任义务,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将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在甲方应享有的一切权益,甲方有权依照协议追缴相关费用,解除本协议,且甲方不对乙方作任何经济补偿,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等。同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4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系4月份利息。同年7月9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50元,保险票据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系2009年5月份利息650元,余利息及6月份利息共2200元,从保险理赔费中扣除,多退少补。原告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先后9次向此银行偿还购车贷款x.66元。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因该车的营运管理发生纠纷,被告将该车扣回停业营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扣押营运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直至返还车辆为止。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借款本金。

另查明,在停运期间被告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分8次向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车的购车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和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和工业产品供需买卖合同书及2009年4月7日两份借款合同、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合法有效,豫x号货车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而从原、被告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供需买卖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订金收据及2009年4月6日的收据、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管理协议,得出豫x货车的实际出资人均为原告。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因经济发生纠纷,被告将豫x货车强行扣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对其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返还扣押车辆,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1990年5月25日颁布的预交运(90)字第X号文件公布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损失为x元。2010年1月原告请求按轴载质量22吨计算损失与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载重量不符,应以车辆行车证上登记的为准。被告反诉原告,2009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万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5%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每逾期还款还息一天,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本金,并收取全款息5‰的滞纳金的主张,两项合计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4425‰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8月11日八次代原告偿还购车款x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支付代原告偿还购车款的滞纳金的主张,双方没有协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雷某某豫x号货车一辆;

二、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雷某某停运损失x元;

三、原告雷某某偿还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其利息从2009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4425‰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为x元;

四、原告雷某某偿还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代付购车款x元。

上述二、三、四项相抵后,原告雷某某支付给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代付购车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2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反诉费3253元由被告郑州一众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某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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