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开往青岛的K174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盗窃旅客冠XX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20元,黄某项链一条等物品),后被失主当场抓获。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所盗黄某项链价值593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及及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述事实有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655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