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自2009年10月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来,双方无同居生活,又因两地分居,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系文化素质比较高的人,经深思熟虑,才与被告再婚。现提出离婚,纯属拿婚姻当儿戏,且起诉后又来被告处,被告也曾给其500元,因此,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婚前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写信表达爱慕和相思之情,同年10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起诉离婚后,曾于2010年8月底来孟州家中与被告相聚,此次相聚被告曾给原告500元。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务,无子女。
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某称:2010年元月12日,双方婚后共同投资在新乡市X路开办一“巨安元”旅社,登记在王某名下。并于同年3月26日购买一辆桑塔纳3000轿车,同年7、8月份又购买一辆银灰色轿车。对此原告辩称,婚后开办的旅社无营业执照,且因经营亏损,已于2010年5月份转让给丁某经营。桑塔纳轿车因出事已变卖,所得车款x元已赔给人家;银灰色轿车并非自己购买,系借开别人的车。因被告对以上共同财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接触时间较短,但从原告给被告写的信中可以看出,双方婚前感情较好。结婚后短时间内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却在提出离婚后远从新乡赴孟州与被告相聚,并接受被告给予的500元,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对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