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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强、王某海(均已判刑)等共五人,经密谋后携带刀、棍等工具驾车往沙坡方向行驶,当驶至沙坡镇X路段时遇上塞车,王某某等人以带路绕行为由,驾车在前带引江某经由Cx砂、珊罗往北流方向行驶。17日凌晨,当行驶至北流市X村桥头附近一狭小路段时,王某海将车停在路上,让后车难以通行,随后五人下车,王某某等四人持械埋伏在路上,王某海掀开车头盖,假装修车。江某驾车到达后,不知有诈,下车欲帮忙修车,王某某等四人持械先后冲出,威胁、殴打江某及车上的莫××、庞×,当场抢得江某现金4490元、价值2000元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台以及莫××的现金100元。

2、200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川、黄某、王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社头园石场,见到石场停有两辆改装东风牌翻斗车,就用螺丝刀把汽车打着火,后将两辆汽车开到容县三友铸造厂卖给苏××,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王某川、黄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失主谢×以8000元价格从苏××手中赎回被盗的两辆汽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汽车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强、王某海(均已判刑)等共五人,经密谋后携带刀、棍等工具驾车往沙坡方向行驶。当驶至沙坡镇X路段时遇上塞车,王某某等人以带路绕行为由,驾车在前带引江某经由Cx砂、珊罗往北流方向行驶。17日凌晨,当行驶至北流市X村桥头附近一狭小路段时,王某海将车停在路上,让后车难以通行,随后五人下车,王某某等四人持械埋伏在路上,王某海掀开车头盖,假装修车。江某驾车到达后,不知有诈,下车欲帮忙修车,王某某等四人持械先后冲出,威胁、殴打江某及车上的莫××、庞×,当场抢得江某现金4490元、价值2000元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台以及莫××的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江某、莫××的陈述、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珊罗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王某海、王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川、黄某、王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社头园石场,见到石场停有两辆改装东风牌翻斗车,就用螺丝刀把汽车打着火,后将两辆汽车开到容县三友铸造厂卖给苏××,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王某川、黄某各分得赃款6000元。案发后,失主谢×以8000元价格从苏××手中赎回被盗的两辆汽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汽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谢×、谢××的陈述、证人陀某、王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王某川、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案发前,伙同他人密谋抢劫,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又持刀积极参与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受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6490元;退赔受害人莫××的经济损失100元。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庞显奇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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