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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分公司)、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朱某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分公司)、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小肥羊分公司、香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利强、贾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凌晨1点多,原告到被告虢都足浴休闲中心洗脚并登记住宿,大概2点多后足浴服务人员离开,原告即锁门休息。当天早上7点多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皮包及皮包里的物品、现金和手机都不见了。原告及时和前台联系并报110。湖滨公安分局刑警队到后原告将事发过程及丢失物品向侦查人员做了详述。刑警队要求被告提供当日录像,被告以当晚3点至7点监控录像失灵为由拒不提供,致案件因为无线索至今无法侦破。被告作为服务行业对住宿人员人身及财产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却疏于管理,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法达成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居住小肥羊分公司时带有款和物。二、被告在原告入住小肥羊分公司接受服务的前后已尽到了对顾客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三、起诉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夜1时多,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处住宿,由该公司的服务员吴菲(身份证名字吴芬芬)接洽,将原告安排于X号房间,交押金200元(通常为300元),并由该处足浴技师贾丽丽在该房间为其做足浴服务约1个小时,到2时45分左右做完,即将该房门锁上离开。原告7时多醒来发现其物品被盗,当即报警110。8日9时多,原告到湖滨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人员询问,原告陈某其被盗的有现金2700余元,银行卡、皮包,2009年4月15日购买的价值1870元含2G卡佳能数码相机一部,2009年5月5日购买的价值5450元苹果3G版本手机一部,2009年7月2日购买的价值99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侦查人员让被告出示该夜的监控录像,但该夜的监控设备死机,3时至7时未录像。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之后,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在其服务吧台摆放有“贵重物品寄存”的牌子;房间内悬挂有温馨提示“妥善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防止丢失”。2、原告当晚消费为中药足浴每位38元;原告当晚住宿费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8日1时多至次日8时前在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处消费住宿,有双方认可的收费票据为据,故双方的服务关系存在。原告称在住宿中现金、物品被盗,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无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无直接证据证明被盗的财产系原告所携带到被告处,持有的购买物品证据和借款证明,不能证明被盗发生于被告处。原告应当预见到且在被告提示后应采取防范措施或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做到,其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原告可以公安机关的结果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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