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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69年7月20日某。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88年3月14日某。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为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金城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某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金城出租公司出租车)豫x车辆,于杞县县X街X街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左下肢呈短缩外旋畸形、左大腿中上段环形肿胀等,并造成原告的电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元,后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协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护理费1133.6元、误某x.8元、营养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补助金x.5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修理费459元、车辆评某100元、停车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8元,共计x.3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城出租公司辩称:李某系金城出租公司所雇佣司机,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被告愿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以李某名义交付交警队的x元,原告已取走9000元,如被告赔偿数额不超过9000元,对于下余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

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其他部分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雇司机。2010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金城出租公司出租车)豫x车辆在杞县县X街X街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刘某、石春霞受伤,并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4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重认字[2010]第4000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希ㄈ疃胬菡患刀ǔ还忻庞判坪氐瓶仓灰忻挥ń炀覆又唬忻挥ń晖颈⒅辍颈咧叵瓶闹坏娼诓唬忻S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春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下肢呈短缩外旋畸形、左大腿中上段环形肿胀、压疼明显活动功能障碍、左膝部左内踝处可见皮肤擦伤。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某住杞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某院,共住院26天,医疗费用为x.4元,原告提供出院证、住院病历、日某、医疗费票据12张,费用合计为x.4元。原告共住院26天,护理费为1133.6元(26天×43.6元/天,护理人刘某梅系城镇户口,原告提供有户籍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430元,被告金城出租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认为营养费过高,且应由医嘱显示有需加强营养,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6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提供提供开封至杞县票据2张,杞县至开封票据4张,金额共计48元,金城出租公司认为票据不能显示为原告支出费用,应由法院予以酌定,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认为应按实际发生为准。2011年11月18日某告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为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残。被告金城出租公司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有瑕疵,因交通警队无权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未通知任何被告。庭审中,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鉴定费用700元,提供票据两张,金额共计700元。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某计347天,误某为x.2元(43.6元/天×347天),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身心受到伤害,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原告共兄妹四人,现其父母均健在,其父刘某杰(现年79岁)、其母李某芝(现年83岁),原告与其妻吴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刘某坤(现已13岁)、女儿刘某雅(现为3岁),现刘某坤、刘某雅二人由原告及其妻共同扶养。刘某杰、李某芝、刘某雅均为城镇X村居民。因原告致残,劳动收入能力减少部分应负担刘某杰、李某芝、刘某雅、刘某坤扶养费分别为:1354.81元(x.49元/年×5年×10%×1/4)、1354.81元(x.49元/年×5年×10%×1/4)、8128.87元(x.49元/年×15年×10%×1/2)、920.55元(3682.21元/年×5年×10%×1/2)。原告在该事故中电动三轮车受损,并经杞县价格中心评某,于2010年12月17日某出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某鉴定书,估计结论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59元,评某100元,原告提供评某票据一张,金额为100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停车280元,提供杞县民政局福利汽修厂票据8张,金额共计280元。此外,原告从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将被告金城出租公司以李某名义交付的担保金x元领走9000元。

另查明,金城出租公司的豫x车辆在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0日某2011年5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金城出租公司雇佣司机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80%),因金城出租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承担责任部分赔偿责任由金城出租公司承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20%)。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城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评某100元及财产损失490元有鉴定费票据和交通事故车损评某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车费28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金城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6元(医疗费x元、误某为x.2元、护理费为1133.6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为400元、车损费459元,合计x.36元)。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财险金城服务部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78.72元〔(医疗费6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80%=5678.72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金城出租公司承担864元〔(鉴定费700元+评某100元+停车费280元)×80%=864元)〕。因被告金城出租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金城出租公司8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x.07元。

二、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评某、停车费共计864元(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8136元,在执行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某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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