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诉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成立农户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在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叶某某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4个月的利息,第5个月应偿还本息6626.93元,而被告叶某某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限期偿还,三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与被告叶某某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年利息15.84%;2、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同叶某某组成农户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其中任何一人在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由陈某某和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合同约定叶某某只偿还了前4个月的利息,第5个月应偿还本息6626.93元,而被告叶某某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鲁山县支行处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但被告叶某某在偿还了前4个月利息后就拒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终止与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叶某某提前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同叶某某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对三人其中任何一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5.84%。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二О一О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韵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