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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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樊某与被告袁XX、XX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郴州支公司)、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某(略)

原告樊某(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略)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某:郴州市X路城市广场北栋X楼。

法定代表人廖XX,公司经理。

被告汤XX(略)

原告樊某、樊某与被告袁XX、XX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郴州支公司)、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国益、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娟担任记录。原告樊某、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红,被告袁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郴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樊某诉称:被告汤XX是被告袁XX聘用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2011年8月16日,汤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郴州市驶往桂东县方向,11时24分许,当车行驶到资兴市X组路段时,因看到前方道路右侧有客车在停车上下客,于是汤XX驾车从客车的左侧超车,因遇前方行人陈中模横过道路未避让,将陈中模撞到在地,致使陈中模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为汤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资兴市交警大队查实在XX郴州支公司投保,而原告樊某因残疾等级为二级,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托原告樊某护某。综上所某,此次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XX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66640.00元,被告XX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袁XX赔偿原告之母死亡的丧葬费13004.00元、死亡赔偿金1124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樊某终生护某101196.00元,共计266640.00元;2、被告XX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樊某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樊某的身份情况以及樊某为贰级残疾。

证据(3)、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之母系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的身份情况。

证据(5)、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XX的身份情况。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汤XX负主要责任。

证据(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某人为袁XX。

证据(8)、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汤XX是被告袁XX聘请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

证据(9)、保险单证复印件,拟证明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郴州支公司投保。

证据(10)、赔偿清单,拟证明赔偿标准。

证据(11)、刑事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所某的4万元属于刑事和解部分,是不追究被告汤XX的刑事责任进行的赔偿,不作为民事赔偿部分。

被告袁XX辩称:一、原告所某情况不实,诉求错误。两原告的母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已经明确认定汤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诉求负主要责任的汤XX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与事实相违背,诉求完全错误。二、原告的诉求法律依据不准确。在本案中,汤XX为完成所某揽的工作任务,使用被告袁XX的车辆,并按刷广告的面积0.4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费用,车辆属于租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某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某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袁XX将车辆租给有驾驶证的汤XX使用,没有任何过错,按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来处理此案,则完全是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进而导致诉求错误。三、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死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参照某南某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4910.00元×20年=98200.00元,丧葬费为13004.00元,两项合计为111204.00元,除去死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的40%左右,则原告的诉求索赔金额应在66722.40元左右,而被告袁XX与汤XX在事故之后已共计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整,原告由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该两项诉求属于重复索赔。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终生护某101192.00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樊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方没有相应证据。综上所某,被告袁XX认为,袁XX与汤XX已经完全按汤XX所某承担的责任兑现了赔偿费用,原告再次重复索赔没有理由。为此,敬请法院核准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袁XX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袁某生、袁某出庭作证:

证据(1)、对李弼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租车的情况。

证据(2)、对袁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租车的情况。

证据(3)、袁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汤XX租车的情况。

证据(4)、收条一份,拟证明袁XX已付赔偿款30000元。

被告XX郴州支公司辩称:XX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XX郴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汤XX辩称:被告汤XX给被告袁XX完成业务是承揽关系并不是事实。1、郴州风信子墙体广告公司是私人企业,老板袁XX。汤XX从2010年开始给袁XX做墙体广告牌,每天70元的劳动报酬,做墙体广告牌的一切工具材料、照某、车子、做事的开销费用、卖墙体的费用等都是老板袁XX提供,后袁XX怀疑做事的人会多报开销,才给汤XX等做事的人以每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所某的一切工具材料、照某、车子等,同样由袁XX提供,车子还抽取每平方米0.4元的损耗费。2、如果广告牌面积小和做围墙标语牌等,做事的人认为划不来不肯去做,则袁XX就不抽取车子的损耗费。3、做广告牌的费用都是袁XX先垫付,做广告的路线和广告牌的面积大小等一切事项都听从袁XX的安排。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XX不肯去交警大队调解,想推卸责任,被告汤XX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亲朋好友筹借4万元,通过交警全力赔付给死者家属,且已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5、被告汤XX已尽力,家庭一无所某,没有经济来源,且袁XX还拖欠了汤XX一万多元的工资。请求法官给以明断。被告汤XX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汤启龙、刘某球出庭作证,并向本院申请到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袁某生、袁某、汤启龙、刘某球出庭作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方对被告袁XX所某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人都是袁XX的员工,所某证言内容不实;另证人李弼海未出庭作证,对其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袁XX所某证据(4)无异议。

原告方队对被告汤XX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被告袁XX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3)、(4)、(5)、(6)、(7)、(9)无异议;对原告方所某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残疾证只能证明原告樊某是二级重听残疾,而不能表明樊某无自理能力;对原告方所某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汤XX陈述其是袁XX聘请的司机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不符合事实,汤XX与袁XX系租赁关系;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0)有异议,认为部分项目属重复索赔,另精神抚慰金和樊某的终生护某无依据;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违法,刑事责任不能用买的形式处理,这份协议只能说明是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者一方的谅解,该赔款是作为民事赔偿的款项。

被告袁XX对被告汤XX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汤XX陈述其为袁XX聘请的司机有异议,认为汤XX不是由袁XX聘请,汤XX与袁XX之间的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汤XX的陈述来证明。

被告汤XX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原告方所某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0)有异议,被告汤XX已赔付4万元,现原告还提出这么多的赔偿金是重复索赔;对原告方所某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汤XX已赔付的4万元应该属民事赔偿款。

被告汤XX对被告袁XX所某证据(1)、(2)、(3)有异议,证人所某述的都不是事实,其中袁某生所某将各地的广告粉刷工程分开由三个队抽签承揽不是事实;对被告袁XX所某证据(4)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某证据(1)、(2)、(3)、(4)、(5)、(6)、(7)、(8)、(9)、(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某证据(1)是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樊某的身份情况。

原告所某证据(2)是樊某的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樊某的身份情况和二级重听残疾情况,但不能证明樊某没有劳动能力以及需要他人护某的事实。

原告所某证据(3)是死者陈中模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复印件,可以证明陈中模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时间。

原告所某证据(4)、(5)被告汤XX、袁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可以证明该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所某证据(6)是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某证据(7)是资兴市交警大队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证明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某人是袁XX。

原告所某证据(8)是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汤XX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袁XX与汤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只凭汤XX的陈述来确认,应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该两被告陈述的事实综合确认。

原告所某证据(9)是XX郴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所某证据(10)是原告方出具的赔偿清单,只能表明原告方的请求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案件应赔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所某证据(11)是汤XX与原告方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刑事和解的情况以及汤XX赔付4万元给原告方的情况,且该4万元是汤XX在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方外另多补偿给原告方的。

被告袁XX所某证据(1)是对李弼海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袁XX所某证据(2)、(3)是对袁某生的调查笔录和袁某的证言,该二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以证人出庭陈述事实为准。

被告袁XX所某(4)是樊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方和被告汤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条可以证明樊某收到袁XX交付的赔偿款30000元。

被告汤XX申请本院调取的交警队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袁XX与汤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被告汤XX驾驶被告袁XX所某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汤启龙、刘某球和广告业主方一工作人员)从郴州市驶往桂东县方向去做墙体喷绘广告,11时24分许,当车行驶到资兴市X组路段时,因看见前方道路右侧有客车在停车上下客,于是汤XX驾车从客车左侧超车,因遇前方行人陈中模横过道路未避让,将陈中模撞到,致使陈中模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袁XX给付了原告樊某赔偿款30000元。2011年8月23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陈中模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8月24日,以汤XX(代理人为汤启龙)为甲方与以陈中模(代理人为樊某)为乙方的双方签订了一份“刑事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1、此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乙方向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所某公司、汤XX、XX公司追偿。2、甲方汤XX在按法律规定补偿乙方外,一次性多补偿乙方家属现金肆万元整。3、甲方补偿金肆万元整履行后,乙方自愿放弃此事故的刑事诉讼权利,同意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汤XX的刑事责任。4、甲方应协助乙方向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所某公司、XX公司追偿民事赔偿部分。”汤启龙、樊某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汤XX给付了樊某赔偿款4万元,樊某出具收条给汤XX,收条载明:“今收到汤XX刑事和解赔偿金肆万元整。”

另查明:1、被告袁XX从事墙体喷绘广告业务,其接到广告业务单后,将广告业务派发给被告汤XX等三个作业队完成,汤XX完成业务后按5-6元3从袁XX处结算工钱,如果在作业过程中使用了袁XX的车辆则按0.4元3计算车辆使用费并从工钱中扣除;汤XX等三个作业队的作业工具及制作广告的材料均由袁XX提供。

2、被告袁XX为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XX郴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

3、死者陈中模,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资兴市人,农业户口,生前住资兴市X组X号,系两原告之母。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袁XX与被告汤XX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汤XX为袁XX完成广告制作业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广告制作业务由袁XX派发、工钱由袁XX结算和发放、工具和广告制作材料由袁XX提供的情况分析,袁XX与汤XX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袁XX是接受劳务一方,汤XX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汤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陈中模死亡,是在去完成袁XX派发广告制作业务时发生的,应认定汤XX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袁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汤XX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陈中模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该协议中将死者陈中模列为乙方是协议的一处瑕疵,但原告樊某及被告汤XX的代理人汤启龙在协议上签名,且汤XX认可该协议,故对该协议中约束签订双方的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汤XX在按法律规定补偿乙方外,一次性多补偿乙方家属现金肆万元整。”结合上下条款应理解为汤XX已赔付的4万元是除应赔偿部分多补偿给原告方的补偿金。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某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队所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某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汤XX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郴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不足部分按上条法律(二)项规定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汤XX应赔偿原告方上述费用。关于赔偿标准,二原告之母陈中模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某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40000元,鉴于交通事故致陈中模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樊某的终生护某101196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樊某生活不能自理或无劳动能力而需要他人护某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一、原告樊某、樊某因陈中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440元(5622元/年×20年)、丧葬费1300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6544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440元、丧葬费1300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444元由被告袁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355.2元,扣除被告袁XX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袁XX还应赔偿原告方14355.2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樊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樊某、樊某承担2012元,由被告袁XX承担3288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国益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某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某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某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某诉法院所某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某诉法院所某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某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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