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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万天德,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于2009年2月16日、3月16日二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双方认识恋爱,同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胜,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一起。经协商,原、被告自愿离婚。另查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空调、电视机、电脑、洗衣机、摩托车等生活用品,并有各自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被告骆某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购买座落在宁远县天马小区的商品房C栋X单元X楼面积95平方米(价计x元)归被告骆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夫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所有及偿还。

五、由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骆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定于调解书生效后2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分割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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