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弘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元、胡建保、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合法转租权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园内的2187平方米工业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为x元/月,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04年度的租金,从2005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如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从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变压器一台及其供电设施,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供电设施总造价1/10的折旧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止仍欠租金及供电设施折旧费合计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租金x元、供电设施折旧费x元,合计x元(从被告开始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40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欠缴租金的违约金x元(从被告开始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供电设施折旧费的损失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x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租赁关系及拖欠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是事实,我方也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是中澳合资企业(中方:湖南金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澳大利亚方:澳大利亚美姬生物化学品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的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主要是我公司两股东在合作过程中因中方承诺的流动资金1000万元未到位所造成的,现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及违约金。我方请求法院追究中方股东(湖南金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异议,不应当重复计算违约金。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某服务中心(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拥有合法转租权的位于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中心园内的2187平方米工业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金为x元/月,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04年度的租金,从2005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5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从2005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由甲方向乙方提供x变压器一台及其供电设施,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供电设施总造价1/10的折旧费”。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服务中心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仍欠租金及供电设施折旧费未付。经某服务中心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解除合同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2、拖欠租金x元(从欠款之日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3、拖欠供电设施折旧费x元(从欠款之日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0日);4、租金的违约金为x.96元,供电设施折旧费的损失为x.97元,两项均算至2009年3月10日;5、同意将被告原交纳的x元保证金折抵租金,则实尚欠租金x元。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第四项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表示放弃追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厂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原告以《关于限期交款的函》、《律师函》的方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审理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且双方同意合同解除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10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金的收取应当只能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被告至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3月10日)共欠租金x元(已扣除保证金1万元)、供电设施折旧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供电设施折旧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欠缴租金的违约金(x.96元)和以计算利息方式承担欠缴供电设施折旧费损失(x.97元)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租金标准支付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的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服务中心与被告某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签定的《某服务中心产业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和2005年7月13日签定的《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中心租金x元,供电设施折旧费x元;
三、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中心欠缴租金违约金x.96元,欠缴供电设施折旧费损失x.97元;
四、驳回原告某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某服务中心承担3288元,被告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懿林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缪语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