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寇某某,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寇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6)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坡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6月4日下午5时,原告陈某某为被告马某、寇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加油站卸汽油。因原告输油管破裂渗透,与被告煤火炉明火相遇引起火灾。在救火过程中原告的司机贺金领和被告寇某某被烧伤。贺金领因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x.90元、2555.30元。以上由原告垫付。经原告与贺金领于2006年1月8日协议,原告给付贺金领伤残费x元。以上共计x.20元。原告称另外支付贺金领生活费6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为此,原告起诉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被告方被烧财产有:珠江牌摩托车一辆、仪毫牌摩托车一辆、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租赁房屋被烧毁。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被告对以上损害财产价值未进行评估,又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贺金领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23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元,计5552.32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但被告经营加油站,使用煤火炉,违反了上述规定,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原告向雇员贺金领赔偿后,向二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有误,应以其依法赔偿贺金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追偿的基础。二被告在该次事故中亦受到损失,并具文提出反诉请求,但二被告对其损失未进行评估,又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对二被告的损失无法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寇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x.36元(占70%),余额由原告自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马某、寇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反诉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马某、寇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等。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寇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在加油站使用煤火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人证言和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马某、寇某某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明,对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寇某某在加油站使用煤火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该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人马某、寇某某加油站卸油时,因其输油管破裂导致汽油渗出造成火灾,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该次火灾事故的责任大小依法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马某、寇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马某、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