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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以下简称:华康油厂)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住所地:博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琚某某,男,博爱县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以下简称:华康油厂)与被上诉人博爱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康油厂于2010年7月1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局给付油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路局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康油厂不服,于2010年9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康油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春节前夕,公路局为给本局职工发放福利,经与案外人崔文忠联系购买华康油厂生产的“代代康”5升装的大豆油,每桶42元。2010年1月27日、2月6日、2月8日公路局职工杨某红分三次收到华康油厂230桶油,同年2月8日公路局职工禹国才收到华康油厂50桶油,同年2月7日公路局职工陈安洋收到华康油厂5桶油,合计285桶油,计x元。2010年3月22日公路局支付崔文忠油款x元,崔文忠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代代康5升大豆油285桶油款壹万壹仟玖佰柒拾元(¥x元)、崔文忠、2010年3月22日”。另查明,华康油厂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某某。2007年5月23日合伙人为杨某某、崔文忠。2009年4月10日合伙人变更为杨某某、李某霞。

原审法院认为,华康油厂、公路局之间买卖食用油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公路局将油款支付崔文忠,因崔文忠曾经是组建该油厂的合伙人之一,虽然2009年4月10日崔文忠退出合伙体,但华康油厂亦未通知公路局,崔文忠已不具备代理权,并且该购买食用油事宜也是公路局与崔文忠联系的,因此公路局在收到食用油的情形下,将油款支付崔文忠属善意亦无过错,且公路局有理由相信崔文忠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华康油厂现诉请公路局给付油款x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要求被告博爱县X路管理局给付油款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负担。

华康油厂上诉称,公路局购买的食用油都是华康油厂供给的,均由华康油厂派人派车将油送到公路局的,有公路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为证,华康油厂从未委派崔文忠销售食用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公路局支付华康油厂油款x元。

公路局辩称,公路局从2008年开始连续三年与崔文忠联系购油,崔文忠与其他人合伙开办油厂与公路局无关,公路局已将油款支付给崔文忠,所以不欠油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路局应否支付华康油厂油款x元。

二审中,华康油厂要求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二人受华康油厂厂长杨某某指派在2010年1月27日至2月8日期间五次给公路局送油,公路局工作人员并出具收条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路局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公路局从2008年开始连续三年都是与崔文忠(手机)联系购油,根本不知道杨某某办公室电话,公路局已将油款支付给崔文忠。

针对争议焦点,华康油厂认为崔文忠在2009年4月份已经退伙,华康油厂无义务通知公路局崔文忠是否退伙,公路局购买华康油厂的食用油,应当支付华康油厂油款。公路局认为其不知道崔文忠何时退伙,油款已经支付崔文忠,崔文忠与杨某某之间系内部问题,与公路局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路局虽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但二证人证言与公路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相印证,故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春节前夕公路局为给本局职工发放福利,欲购华康油厂生产的“代代康”5升装的大豆油,约定每桶42元。华康油厂派其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于2010年1月27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五次给公路局送去“代代康”5升装的大豆油285桶油,计x元。公路局职工杨某红、禹国才、陈安洋分别给华康油厂出具了收到条。2010年春节后,华康油厂持上述收到条到公路局结账时,公路局以该批油款已支付华康油厂合伙人崔文忠为由,未与华康油厂结算,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华康油厂系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某某。2007年5月23日合伙人为杨某某、崔文忠。2009年4月10日合伙人变更为杨某某、李某霞。

本院认为,公路局对其购买华康油厂生产的“代代康”5升装大豆油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华康油厂持公路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条要求结账,公路局应当予以结算。公路局辩称其从2008年开始连续三年与崔文忠(华康油厂的原合伙人)联系购油事宜,应将油款支付给崔文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康油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博爱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博爱县华康食用油厂油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均由博爱县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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