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0年5月份以来,接受他人委托对三个淫秽网站WWW.x.com、www.x.com、www.x.com进行部分维护工作,为www.x.com、www.x.com两个网站头部广告位添加“狼狼电影网”等其他淫秽网站的链接,并以此非法获利四千元。新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大队从“狼狼电影网”下载视频文件64个并抓图306张,经鉴定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现场检验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询汇款通知书、网站内容截图、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鉴定结论书、新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贾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法律意识淡薄,且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