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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以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轿车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卧龙邸门口处停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将原告李某撞伤,被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松,推体骨折等多处损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故请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x.50元;2、护理费x元;3、营养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5、交通费1060元;6、作残补助费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x元,儿子x.50元;8、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伙食补助费5000元,尚余x元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另诉。

被告段某某辩称: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不持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轿车在南阳市X路卧龙邸门口处停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到路X路人原告李某,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体骨折,左侧骶髌关节脱位,双侧职骨骨折,骨盆骨折,坐骨支骨折。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失血性贫血。4、闭合性腹部损伤。5、脑震荡,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组织缺损。住院治疗103天,花费医疗费x.63元(该医疗费x.63元系被告段某某支付)于2010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部分负重康复功能锻炼六周。3、做好治血强骨等药物治疗。4、定期复查,及时对症处理。5、继续治疗面部疤痕,必要时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6、不适随时返我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徐宛玉、皮献花护理。2010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李某在事故受伤前系南方家私南阳专卖店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439.25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中,被告段某某支付其生活补助费5000元,蒋博宇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李某与蒋艳斌的婚生子,李某之母郭德风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南阳市X镇居民,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以靠其长女李某燕,次女李某,三女李某供养。2010年4月14日,段某某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由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1、被告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李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误工费,参照原告李某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2439.25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即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0月27日,原告按6个月计算请求被告赔偿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及原告出院后医嘱负重康复功能锻炼六周计算一人护理,即原告住院103天+42天,原告请求每人每天按50元支付,计x元,并未超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本院对该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按天30元计算180元过高,可按天20元计算145天,计29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按天30元计算103天,计算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九级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20%,计伤残赔偿金为x元。6、被抚养人蒋博宇、郭德风生活费,按照李某伤残九级及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蒋博宇15年2人抚养,蒋博宇的抚养费为x.50元,郭德风按20年计算3人抚养,郭德风的抚养费为x元,合计抚养费为x.5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段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李某九级伤残后果,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3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x元。原告李某所请求的过高部分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段某某为原告李某所支付的医疗费x.63及生活补助费5000元,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60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红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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