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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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男。

辩护人胡某某,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女。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男。

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丙、杨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敏、刘某丙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胡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杨某于2007年10月份虚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能帮谢某某贷款为名,签订360万元的虚假合同,骗取谢某某支付利息及其它花费32万元;刘某丙、杨某于2008年3月份虚构河南晋潮实业股份集团以能帮张某丁贷款为名,签订160万元的虚假合同,骗取张某丁支付利息1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丙、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刘某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杨某及辩护人均辩解没有参与诈骗谢某某财物。辩护人认为,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财物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另辩护杨某在诈骗张某丁的事实中是从犯,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一审查明,一、2007年10月份,刘某丙虚构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杨某明知刘某丙虚构公司,仍介绍谢某某向刘某丙申请贷款,后刘某丙以能帮助谢某某经营的濮阳商务宾馆贷款为名,与谢某某签订360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骗取谢某某支付利息30万元。后又以疏通关系为名,索要现金2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万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丙供述,证实刘某丙在濮阳商务宾馆租住时与谢某某、杨某相识。2007年刘某丙在濮阳市X路眉州酒楼租房作为办公室,对外的身份是河南省晋潮投资管理公司、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都是假的,章是杨某帮着从台前刻的假公章。刘某丙告诉杨某有这套手续可以帮别人贷款。杨某就找到谢某某,后谢某某找到刘某丙谈贷款的事。刘某丙称可以帮助谢某某贷款360万元,但谢某某要先付30万元的利息,谢某某同意后,双方某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谢某某付了30万元后,杨某称要还款,借走了5万元,后又分几次拿走3万元。春节时,杨某以刘某丙需要给信用社的人送礼为由给谢某某要了2万元。后来刘某丙和杨某想通过秦培锋从信用社办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搞外贸生意,给了秦培锋7万元。

2、杨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刘某丙在商务宾馆租住时,与刘某丙相识,后刘某丙让杨某到刘某丙的晋潮投资管理公司任副经理。刘某丙决定把公司叫“河南省晋潮投资有限公司”,并和杨某一起到台前刻一套假章。2007年10月,刘某丙称有360万元资金,看谢某某用不用,杨某就找谢某某说资金的事。因谢某某需要资金,就找刘某丙谈借款的事,刘某丙同意以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作担保,借给谢某某360万元,但谢某某得先付30万元的利息差。2007年11月初,双方某订了借款合同。谢某某分两次给刘某丙30万元。杨某向刘某丙借了5万元,打了借条。后刘某丙以协调关系尽快把款贷出来为由让杨某找谢某某要钱打点关系,谢某某给了2万元。另供刻假章时就知道刘某丙有诈骗的意图。

3、谢某某的陈述,证实谢某某在濮阳商务宾馆任经理。2007年,刘某丙在商务宾馆入住时,谢某某通过商务宾馆的原职工杨某认识了刘某丙。后刘某丙称他的公司是做金融贷款业务的,可以给商务宾馆贷款。当时商务宾馆正在投资就业培训学校,资金有困难,谢某某与刘某丙协商后,于2007年11月双方某成商务宾馆向河南晋潮投资管理公司借款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刘某丙任法人的河南省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做资金担保,签订了担保合同。谢某某分两次先后付给刘某丙30万元利息差。后来刘某丙以协调银行关系为由又拿走2万元。后来刘某丙一直没有办成贷款,谢某某感觉受骗,到相关部门查询,发现没有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

4、借款合同、资金担保合同,证实刘某丙与谢某某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与资金担保合同。

5、刘某丙伪造的濮阳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刘某丙收取30万元利息差收据。

7、案发后秦培锋家属退出7万元的赃款。

上述证据,刘某丙、杨某供述的与谢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骗取谢某某财物事实的经过,与谢某某的陈述能相印证,且有虚假的借款合同和资金担保合同、假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3月,刘某丙、杨某虚构河南省晋潮实业股份集团,以能帮张某丁贷款为名,签订16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骗取张某丁支付利息1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刘某丙、杨某供述的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物的事实与张某丁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方某证言,双方某订的虚假借款合同,收据,假支票、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对方某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某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诈骗谢某某的过程中,刘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辩称,没有参与诈骗谢某某的财物。辩护人辩称,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刘某丙供述,杨某明知自己的公司是虚假,仍介绍谢某某找自己贷款。杨某亦曾供述帮助刘某丙刻虚假的公司印章,在明智刘某丙意图诈骗财物时仍介绍谢某某找刘某丙贷款,主观上参与诈骗的故意明显,但在实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杨某在诈骗张某丁的事实中是从犯,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经查,刘某丙、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经过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相吻合,均能证实杨某在诈骗张某丁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所起作用与刘某丙相当,无主次之分。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华龙区法院一审判决:1、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万元;2、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万元;3、赃款7万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杨某上诉至本院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杨某参与共同诈骗谢某某的预谋。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的犯罪过程。3、杨某虽帮刘某丙刻制假章,但杨某的刻章行为与刘某丙诈骗谢某某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刘某丙与谢某某签订合同主要用的假章是晋潮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假章,在杨某刻假章前已存在。一审认定以杨某帮刘某丙刻制假章,明知刘某丙有诈骗谢某某故意的逻辑不能成立。4、从分赃上看杨某只是从刘某丙处借款5万元且出具借条,杨某协助受害人多次向刘某丙追款。本案中的虚假贷款,资金担保合同,均为刘某丙一人所为,不应认定杨某参与诈骗了谢某某。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杨某及辩护人辩称的,一审判决认定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杨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帮助刘某丙刻虚假的公章,明知刘某丙是虚假的公司,无贷款能力,仍介绍谢某某向刘某丙贷款,且与刘某丙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一致,又有签订的虚假借款合同,资金担保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相佐证,认定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参与诈骗张某丁的犯罪中,与同案犯刘某丙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故杨某及辩护人辩称其在此次犯罪中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申诉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的预谋,杨某到该公司来之前就已经有晋潮公司的证件,刘某丙向杨某作虚假陈述使其相信刘某丙有贷款能力。2、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参与诈骗谢某某的过程,刘某丙在侦察中承认将他能贷款的事告诉了谢某某。杨某虽在第三、四供述中承认该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第三、四份证据在时间上存在瑕疵,一、二审法院仅参考了存在瑕疵的证据。谢某某的报案材料中仅指认刘某丙一人犯罪,至今都不认为杨某有诈骗她的故意。3、杨某帮刘某丙刻假章,其章是由刘某丙掌握和使用的,与谢某某签订合同盖的主要章是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此章在杨某来公司前就存在。4、从分赃上看,杨某只是借刘某丙5万元,并打有借条,不能视为分赃。5、合同的签订,30万元的收取都是刘某丙一人所为。认定杨某参与此起诈骗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6、对于案件的侦破杨某起了关键作用,且还帮助谢某某、张某丁向刘某丙追要被骗款项。请求依法改判。杨某的辩护人辩称,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杨某与刘某丙共同诈骗了谢某某。

检察机关认为,杨某诈骗谢某某的事实清楚,其辩称未诈骗谢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经再审查明,一、在安阳将刘某丙抓获是杨某提供的信息。此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再审过程中经询问谢某某,其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提审刘某丙的笔录。刘某丙称,后来听说是杨某报的信。杨某在申诉中称是他向谢某某发的信息。

二、在杨某向谢某某介绍刘某丙能贷款之前谢某某已了解并相信刘某丙能贷款的虚假表象。此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刘某丙在侦察阶段供述,和商务宾馆的谢某某,杨某都认识,她就把杨某介绍给我,跟着我了...。刘某丙在(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卷,检察院讯问笔录供述,开始谢某某说要贷款,她告诉杨某,杨某又转告我的。再审中,在内黄监狱对刘某丙的提审笔录。刘某丙称,签订这个360万元合同之前,我给谢某某贷过140万元,这个款是董繁修个人办的,我牵的线。再审中,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谢某某称,闫岩在我办公室当主任,刘某丙和闫岩谈对象后,我、刘某丙、闫岩在一块吃饭时,刘某丙本人说起自己是搞投资公司的,从这时起,我知道刘某丙能融资、贷款,但没有识破刘某丙的骗子本质。杨某称他一直帮谢某某向刘某丙讨要被骗款项。

三、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参与了诈骗谢某某的过程。此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原审认定杨某参与诈骗谢某某的事实除刘某丙的供述外,另,杨某的第三次,第四次讯问笔录,但该两笔录存在瑕疵,时间重叠。第三次时间为:2008年6月4日13时5分至2008年6月4日15时30分,第四次时间为:2008年6月4日15时0分至2008年6月4日15时10分。侦察机关对此作出的说明是,记录失误。刘某丙在第一次(2009)华区初字第X号卷庭审笔录供称假手续是杨某从台前弄的。在同一次庭审笔录中又供称是秦培峰提供的表格。(2009)华区刑初第X号卷庭审笔录中刘某丙供称与谢某某鉴定合同的印章是秦培峰刻的。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前述查明的事实,排除有瑕疵的杨某供述,证实杨某诈骗谢某某的证据,是刘某丙的供述,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杨某与刘某丙共谋诈骗了谢某某。谢某某的陈述与刘某丙的供述均可证明杨某未参与谢某某向刘某丙贷款的商谈过程、合同的签订及利息差的收取。杨某向刘某丙出具欠条借走5万元,不宜视为分赃。另,在对谢某某的诈骗实施完成后,杨某帮助谢某某向刘某丙追要被骗款项,并向谢某某提供刘某丙的住所地,从而使公安部门将刘某丙抓获,虽然杨某此时并不知道谢某某已报案,单从杨某向谢某某告诉刘某丙的住址这一事实看,亦与常情相悖。故不应认定杨某参与了对谢某某的诈骗;在对张某丁的诈骗中,杨某认为自己系从犯。经查,刘某丙、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诈骗经过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相吻合,均能证实杨某在诈骗张某丁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所起作用与刘某丙相当,无主次之分,只是分工不同。杨某辩称自己在诈骗张某丁案件中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此起诈骗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诈骗他人财物达15万元,数额巨大。原审认定杨某诈骗他人财务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本院(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刘某丙的判决与将赃款发还被害人部分。即:第一项、刘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九年六月三日止。)第三项、赃款七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二、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本院(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杨某的判决部分。即:第二项、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张某丁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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