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翁X与被告黄X因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X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仅三、四天,于2007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31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名叫翁怡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变心不肯与原告做家庭,2009年3月份离开原告父子,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儿子翁怡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黄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X与被告黄X于2007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翁怡杰,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因非婚生男孩的抚养权纠纷,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翁X与被告黄x年3月9日未经婚姻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翁怡杰为非婚生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非婚生男孩由其抚养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非婚生男孩翁怡杰的生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翁X与被告黄X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翁怡杰由原告翁X抚养,被告黄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三百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二十元由原告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忠
审判员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许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伟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岐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发现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