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审判员宋志军、人民陪审员许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系童养媳,1994年12月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彬彬,现在北高埕头念初二。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蓉蓉,现在冲沁小学就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鹏飞,现在冲沁小学就读。2007年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三个子女补办户口身份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清贫。2011年3月,被告外出晋江打工,在开拓视野的同时人生观突然改变,认为原告一生奔波,又没有“赚大钱”,被告因此对原告百般数落,提种种苛刻要求,原告无法满足致吵闹升级。2011年9月2日,被告不顾家庭和三个子女的生活,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因此也无法外出打工赚钱养家糊口,家庭生活陷入一团糟,原、被告因小孩而维系的些许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一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张XX于1994年12月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彬彬,现在北高埕头中学就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蓉蓉,现在冲沁小学就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鹏飞,现在冲沁小学就读。2007年2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日,被告不顾家庭和三个子女的生活,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张XX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张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公告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忠
审判员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许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伟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