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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37岁。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份经人介绍,于7月2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9)镇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镇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3、户口薄及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证据:对被告之弟王××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案件有关事实。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2009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经常生气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9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缓和。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不和睦;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双方和好已无希望,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0%负担抚养费用,即每年为5396元×20%=1079.2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不能查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王×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1年开始每年于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079.2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陈军显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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