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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身小毛),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23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老八”、“长毛”处购进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人吸食,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县中医院前的双溪桥上以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县辰州大市场对面新商城的停车场附近以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3、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4、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5、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6、2010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7、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涉案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老八”、“长毛”处购进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人吸食,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谢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县中医院前的双溪桥上以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2、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县辰州大市场对面新商城的停车场附近以8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3、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4、201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5、2010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附近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6、2010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7、201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海洛因包子一个(重约0.0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中旬至2010年1月5日被告人三次给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4日、5日被告人四次给其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提取的可疑物依法扣押的事实。

5、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0.04克的事实。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的事实。

7、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某尿样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辰溪县人民法院(2005)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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