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任支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李××),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住××。
上诉人××郾城区支行及上诉人李××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徐××于2009年3月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前,被上诉人徐××已经死亡,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