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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郾城区支行及上诉人李××存单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郾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任支行行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李××),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住××。

上诉人××郾城区支行及上诉人李××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徐××于2009年3月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前,被上诉人徐××已经死亡,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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