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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7岁,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辛某,女,27岁,汉族,务农,住(略),娘家住沈丘县X乡X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12月因生气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据原告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致使经常生气打架,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30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诉讼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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