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豫x警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晓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x元。豫x警号轿车车损3200元。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事故伤者诊断证、医疗费票据;5、原告与伤者签订的协议书、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收款收据;6、伤者的伤残鉴定书;7、镇平县X乡X村委会、王某派出所、石佛寺镇X村委会、石佛寺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靳晓柯在镇平县X镇居住和工作;8、镇平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三者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医疗费审核单。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审核的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警号轿车于2009年1月7日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责任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
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驾驶投保的豫x警号轿车沿二杨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二杨线“徐五线砖厂支16”线杆38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靳晓柯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晓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晓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晓柯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x.8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靳晓柯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x警号轿车损坏经鉴定损失3200元(含警徽150元);靳晓柯电动车损坏经鉴定损失1870元。
2009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与靳晓柯签订赔偿协议,王某赔偿靳晓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x元。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靳晓柯系镇平县X乡X村人,自2002年起在镇平县X镇居住,从事玉器加工工作。靳晓柯女儿靳馨雨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河南省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92元。
本院认为: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驾驶豫x警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晓柯受伤,车辆损坏。靳晓柯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x.89元;2、靳晓柯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2年起开始在镇平县X镇从事玉雕加工,石佛寺镇为建制镇,其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73天×2人=6213.5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3天,即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73天,即730元;6、误工费按照按2009年度河南省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20日)为217天,即(x元/年÷365天)×217天=7184.78元;5、靳晓柯女儿靳馨雨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92元计算14年,即7992元/年×14年÷2人×20%=x.8元;6、靳晓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7、车辆损失1870元;共计x.06元。豫x警号轿车损失3200元。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本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财产损失1870元、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184.78元、护理费6213.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17元。原告王某仅赔偿靳晓柯x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赔偿数额及交强险规定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赔偿靳晓柯的x元。豫x警号轿车车辆损失3200元,王某已赔付车辆所有人3200元。被告认为车辆保险范围不包括警徽损失150元,该辩称理由成立,车辆损失应按3050元计算。豫x警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305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