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法律援助代理人谢维碧,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直贵、被告周XX及其援助代理人谢维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6日到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名周慧。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有重男思想,强迫原告再次生育,为此双方又发生了纠纷,并于2006年1月开始分居,被告2009年6月外出务工,从此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慧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债务4300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后关系较好,被告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现患病,想抛弃被告。
针对自己的陈述事实,原告方在举证期间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其前夫之子周军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生育的女儿周慧生于X年X月X日。
3、梁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庭贫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团结。
4、到庭证人周军,证明原告是其母亲、被告是其继父,婚初关系还可以,生了妹妹周慧后发生了矛盾,父母平时在外打工,有时回家,小学四年级是在父亲打工地福建上的学,当时妹妹、母亲也在福建。2010年下年父亲先回家到的城北,然后回的家,母亲后回来,他们是分开住的。
被告对原告方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2项证据没有意见;证据3证实原告家庭贫困属实,但证明夫妻关系不好不属实。证据4部分属实,但周军上初中住校,不知道父母生活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在泉州万祥微创医院2010年9月17日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以及其在梁平县中医院2011年2月10日至2月15日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证据,证明其现患重大疾病正在治疗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虽然被告生病是实,但泉州微创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是复印件不能采信,梁平中医院的证据属实。
本院对双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方所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来源真实,印证了本案相关事实,应采信,但没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方所举示的证据虽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的好坏,但证实了夫妻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可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6日自愿到梁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前已生育一子名周军(生于X年X月X日)。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周慧,其间双方均外出务工,一家四口还在被告务工地福建共同生活学习一年余,家庭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10月被告因病回家疗养,随后原告也回家,期间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周X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虽然再婚,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劳动生活,抚育子女。虽然双方于2010年10月后家庭出现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称,2006年1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被告2009年6月外出务工,从此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庭审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和好或离婚,均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