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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与被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X乡X组。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与被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购买原告某x-1413型混凝土拖泵一台,金额为3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付5万元后发货,货到后30天内付6.1万元,余款在9个月内均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内按月均付,2009年3月19日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约定了买受人累计三期未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尚欠该公司货款29万元未付,原告某多次崔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支付违约金0.7517万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08年7月19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分期付清和全部付清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的相关事实。

二、《产品出门证》一份。证明原告某于2008年7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运了x-x拖泵一台,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收了该台混凝土拖泵,原告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x《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购买x-x型混凝土拖泵一台,总价款3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具体付款方式为付5万元发货,货到后30天内付6.1万元,余款在9个月内均付(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内均付〈2.878万元〉,2009年3月19日付2.876万元);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了x-x型混凝土拖泵一台,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签收了该台混凝土拖泵。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和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某分别支付了货款5万元、3万元,共计付款8万元,尔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某货款29万元,该欠款包括:1、被告某公司在货到后货到后30天内应付款6.1万元,而实际只在2008年10月14日只付款3万元,欠款3.1万元(即6.1万元-3万元=3.1万元);2、按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到期部分的货款14.39万元,从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19日,共5个,每个月支付2.878万元(即2.878万元×5=14.39万元);3、被告某公司未到期部分的货款11.51万元;以上共计3.1万元+14.39万元=17.49万元(到期部分未付货款)+11.51万元=29万元。原告某多次追索所欠货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迅速清付所欠货款29万元,支付违约金0.751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0.7517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9个月内均付(即从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2月19日内均付(2.878万元),2009年3月19日付2.876万元)”;该付款日期计算有误(少计算一个月付款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提供的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x《产品买卖合同》、2008年7月21日《产品出门证》、以及原告某委托代理人庭审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审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17.49万元已达到了全部价款29万元的五分之一,且合同约定“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29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0.7517万元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日期计算有误(少计算一个月付款日期)一节,有瑕疵,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为准,即被告某公司付完5万元、6.1万元后的余款分九个月付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288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金额为5152元,由被告河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良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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