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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与广州市龙惠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葛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广州大道中X号鑫浩大酒店首、三层B、C区。

负责人:林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龙惠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中展里X号504房。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余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龙惠自控仪表有限公司(下称龙惠公司)、被上诉人葛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葛某为其使用的粤A.(略)小轿车向上诉人投某车辆保险,虽然在投某时填写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因记忆有误与车辆行驶证中实际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略有不符,但上诉人在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行驶证并认真核对车辆有关基本情况下仍同意承保,故被上诉人葛某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现保险车辆被盗,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已对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发动机、车架号与填写的保单中载明的发动机、车架号不一致作出了相应解释,也符合日常情理,上诉人出具的保单虽存在一定暇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辩称本案被盗车辆与其承保车辆并非同一车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龙惠公司作保险车辆粤A.(略)名义上的车主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述各项辩解均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系原审被告的分公司,但依法仍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葛某保险金(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被上诉人葛某于2003年12月26日以粤A.(略)本田雅阁小汽车向上诉人投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六个险种,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26日24时止。2、葛某投某时,声明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3、同年12月29日,葛某又以该车向上诉人增加投某附加险“全车盗抢险”,保额1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止。4、2004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粤A.(略)小汽车被盗。5、粤A.(略)小汽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以及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均是广州市龙惠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而非葛某个人。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粤A.(略)小汽车的使用性质是否为家庭自用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车为“家庭自用”,事实上该车为“公司用车”。(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以及购车发票等足以证实粤A.(略)小汽车属龙惠公司所有,为公司用车。(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车为家庭自用。在原审的举证期限内,甚至直到原审庭审结束之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粤A.(略)小汽车为葛某的家庭自用车。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当庭陈述,就认定“粤A.(略)小汽车是葛某夫妇以龙惠公司名义购得,实际供葛某夫妇家庭自用”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上诉人关于该车使用性质的解释不符合常理。龙惠公司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对公司名下的资产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包括粤A.(略)小汽车在内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葛某夫妇用自己私人所有的财产为龙惠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不合常理。三、葛某投某时,故意隐瞒粤A.(略)小汽车的真实用途,依法上诉人对该车的被盗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某人应当如实告知。投某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某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某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上诉人之所以区分机动车使用性质承保,是因为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不同,承保的风险也不相同。“家庭自用”机动车的承保风险低于“公司用车”,同一险种的“保费”也相应较低。本案中,被上诉人葛某明知粤A.(略)小汽车系龙惠公司所有,而非其家庭自用,仍按“家庭自用”性质向上诉人投某,显然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对粤A.(略)小汽车的被盗,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龙惠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依据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而向上诉人投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葛某个人,并非龙惠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龙惠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主体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龙惠自控仪表有限公司、葛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法庭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葛某与龙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5日,龙惠公司购得本田雅阁牌(略)小轿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略))一辆,该车辆经车管部门核发的车牌号码为粤A.(略)。200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葛某为上述粤A.(略)小轿车向上诉人投某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付保费4433.81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葛某签发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葛某;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粤A.(略)、厂牌型号本田雅阁2000款、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2000年12月;新车购置价(略)元;险别名称: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非常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26日零时止;该保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某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某人和被保险人义务。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200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葛某为上述车辆向上诉人另投某了全车盗抢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葛某签发了一份批单,该批单载明:机动车辆粤A.(略)进行以下变更,变更时间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6日止;增加投某险种“全车盗抢险”保额16万元…。被上诉人葛某补交付保费1208.64元。上述保险单后随附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列明:全车盗抢险第一条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第二条责任免除(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或损坏;(二)保险车辆被诈骗、罚没、扣押造成的损失;第三条保险金额由投某人和保险人在投某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第四条赔偿处理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等内容。2004年2月4日下午16时至17时左右,宋某因事将保险车辆停放在天河体育中心西门“雁南飞茶艺馆”右首处,后发现车辆被盗,宋某即报警。2004年9月6日,被上诉人葛某、龙惠公司分别在广州日报上发布遗失声明。两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未果。两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支付两被上诉人车辆保险理赔金12.8万元;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

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葛某表示其投某时并没有携带车辆相关证件,仅凭记忆填写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因此保险单上载明的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与车辆行驶证中载明的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不符实际是被上诉人记忆有错误,但车辆车牌号码及厂牌型号相符,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存在车辆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的另辆本田雅阁牌2000款小轿车;上诉人表示其代办点在承保时并未核对被上诉人葛某的车辆行驶证。

另查明:车牌号码为粤A.(略)的小轿车实际由被上诉人葛某与宋某夫妻二人使用。上诉人系原审被告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龙惠公司是本案所涉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葛某虽然不是本案所涉小轿车的所有人,但葛某投某时以自己的名义为龙惠公司所有的小轿车投某,上诉人同意承保,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葛某以使用人的身份投某。而龙惠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该事实亦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小轿车由被上诉人葛某夫妇使用,为家庭用车,故被上诉人葛某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葛某作为本案所涉小轿车的使用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与保险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所涉小轿车有保险利益。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葛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龙惠公司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本案所涉小轿车的所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况且原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向龙惠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李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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