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郭某某,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日中午,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223县道自仙游县鲤城往象溪方向行使,行径223县道20KM+5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林某永、何良尾四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结果。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347.55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将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已支付6500元给原告。本案事故另外两位受害人林某永、何良尾自愿放弃请求本案两被告赔偿的权利。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7.55元、误工费6396元、护理费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5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另外两位伤者案外人林某永、何良尾自愿放弃请求本案两被告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8342.55元(医疗费73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800元=8342.55元);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元(误工费6396元+护理费692.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9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45元-8342.55元-x.9元=8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0元×70%=5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342.55元+x.9元=x.45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56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元予以折抵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款560元,剩余的5940元(6500元-560元=5940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x.45元-5940元=x.45元,同时被告张某某系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后,对侵权人被告张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二万八千零五十一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属无证无牌照驾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需承担保险责任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强制险,上诉人应当在强制险责任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