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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董某因与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99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董某因与被告蔡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决定受理。2009年2月2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蔡某某。2009年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代理人阴高松、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原告购买了甘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搞汽车运输,平均月运输收入约3万元左右,2008年7月21日,原告董某驾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x+700M处时,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苏x(临)重型超重车冲过隔离带,撞上董某的车辆,致董某及女儿董某兰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负担了医疗费用,请求对原告董某的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x元予以赔偿。

被告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停运时间不应按两个月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董某住院69天;3、车辆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是07年3月购买;4、公路运输管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交纳运管费情况;5、交纳养路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养路费交纳情况;6、货运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甘肃省徽县农副产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保证原告每月有4次运输机会;7、徽县农副产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每月结算运费4.6万元左右;8、证人高XX证言一份,证明每月结算原告运费x元左右;9、原告罗某某与李兆斌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给付司机3000元工资;10、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共计248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理赔联系记录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车辆司机系原告董某,而非李兆斌;2、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修理厂在估损后应约定修理时间。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司机是原告董某。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司机并非李兆斌,车上有两原告及女儿共3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聘用司机,另外认为因为修车所需配件当地没有,车修好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修理费又耽误了一个星期左右,所以用了2个月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的证据1、2,不能证明修车应当需要的时间,加之被告认可车辆是2008年9月12日修好,9月20日其支付了维修费才将车开走的事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当时司机是董某而不是李兆斌,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1日,被告蔡某某驾驶苏x重型起重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700M处时,车辆失控撞击中央隔离带后驶入南半幅发生事故,致原告董某及董某兰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董某及女儿住院69天。原告的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理至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20日被告支付了修理费后原告将车开走。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交纳养路费3800元、运管费320元。在处理事故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及女儿的医疗费用,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车辆停运损失未予赔偿,2008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事故中,被告驾车穿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和原告车辆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7000元不持异议,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不持异议,仅对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提出异议,因维修所需配件当地没有,致使车辆2008年9月12日被修好,拖延至2008年9月20日开走,是因被告交纳修车费晚所致,责任并不在原告,加之被告没有提供维修时间过长的证据,所以,停运时间应当按两个月计算。对于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为每月x元。原告在车辆停运期间交纳的养路费3800元、运管费320元,因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已经认定由被告赔偿,故被告不应再另行赔偿。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李兆斌是驾驶出事车辆的司机,故其请求的司机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7000元,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x元。

以上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已经缴纳,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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