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又名滕某胜),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就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6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滕某峰。在此期间双方感情不佳,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都是原告忍辱屈从,而被告不思悔改,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永无宁日,为此原告试图用真诚感化被告,使其从家庭及小孩成长考虑,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仍就在外打牌赌钱,作风不良,并时常虐待原告,以致原告整天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共同财产商品房两套价值约12万余元依法均分;3、债务约7万余元共同偿还。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打牌赌博和打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而是原告经常打牌赌博,并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是初婚,而原告是再婚,双方是1995年下半年相识的,1997年登记结婚。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还有在本县财政局家属区有房屋一套。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不是事实,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外包工时,原告都同被告在一起,原告管理所有账务,被告把所有财产交给原告管理,包括被告父母的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书都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是因原告在外打牌赌博,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向张长和借款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在外打牌赌博所欠的。对于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被告所书写的保证书,是被告为了让原告归家所达成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同时为了家庭及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缔结婚姻的事实;
3、婚姻协议、保证书各一份,欲证实2008年11月20日前,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并在外有嫖、赌行为的事实;并欲证实被告在该婚姻协议、保证书上有其亲自签名的事实;
4、房屋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06年被告就其父滕某常原有房屋拆除重建与滕某云、滕某常签订一份房屋协议书,确定重建后的第二、三层住房由被告所有;
5、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财产、债权债务、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现有座落在本县X镇兴隆社区的住房楼第二层住房由滕某某所有,第三层住房及住房内的家俱和家用电器由谭某某所有;共同债权滕某林欠x元、滕某云欠6000元工程款收回后双方各享有一半;共同债务借张长和x元、由谭某某负责偿还x元,滕某某负责偿还8500元;借李昌杰x元由滕某某负责偿还;小孩滕某峰随原告生活,滕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
6、对证人滕XX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滕XX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经常酒后无端打骂原告及小孩滕某峰愿随原告生活;
7、证人刘XX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竹秀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经常酒后无端打骂原告的事实;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谭XX、谭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事实;
9、借条四张、证明两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的事实;
10、借条四张、欠条四张及证明二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滕某林向滕某胜借款x元,滕某云(滕某荣)借款6000元,田代耀向谭某某、滕某胜借款x元的事实;并欲证实谭某某向张长和借款x元,谭某某、滕某胜向李昌杰杰借款x元的事实;
11、证人张长和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08年6月份谭某某向张长和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证人路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的事实;
13、证人黄X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原、被告向李昌杰借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实该事实当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该几号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该证人所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3、4、X号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被告也认可在该证据上的签名系自己亲手所写,故本院对该几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X号证据因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1996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1997年8月6日双方自愿到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滕某峰,现就读于本县锦江小学,并系城镇居民。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以来,被告酒后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等虐待行为,并时常在外有嫖、赌现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镇X巷X号(在被告之父滕某常的原地基上修建)楼房二套即第二层、三层,在第三层住房中有25英吋彩电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床一张、皮组合沙发四张。上述楼房未重新办理房地产证。双方共同债权有借给田代耀x元、滕某林x元、滕某云(滕某荣)6000元、莫德华x元,双方共同债务有借张长和x元、李昌杰x元、建房欠材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在外打牌赌博,并对原告实施虐待,以致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激化,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小孩的义务,因被告有赌博之恶习,且小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小孩滕某峰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其中对于双方共有的住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因原、被告离异,若将原、被告在本县X镇X街X号楼房中的第二层、第三层住房判由原告使用,不便于原告的管理、使用,且易激发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矛盾,故判由被告使用为宜。对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应适当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被告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滕某峰能独立生活止;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镇X街X号楼房第二层、第三层住房及住房内的家具和家用电器由被告滕某某使用;
四、双方共同债权借给田代耀x元、莫德华x元由原告享有;借给滕某林x元、滕某云6000元由被告告享有;
五、双方共同债务借张长和x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李昌杰x元及建房所欠材料款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