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男,4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孝和,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贵,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甲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甲以未出院、伤残也未能鉴定、相关证据未固定为由于2009年4月24日向某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某甲要求撤回对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甲撤回对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中心小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审判员付名山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