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托锟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木松,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运通机械厂,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街。
法定代表人彭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运通机械厂职工,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衡阳市运通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前往湘潭发电机厂安装皮带机,2007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腿部摔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底之前支付9000元赔偿金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9000元;违约金1000元。被告衡阳市运通机械厂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同意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请为湘潭发电厂安装皮带,2007年6月2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架设钢丝时发生意外,从2米多高的配电棚上摔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赔偿金9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阳市运通机械厂支付给原告谭某某赔偿金9000元,于2009年5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谭某某赔偿金4000元,于2009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谭某某赔偿金3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余款2000元;
二、原告谭某某放弃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05元,被告衡阳市运通机械厂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