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杨××,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
原告杨×诉被告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垫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驾驶湘M×X号轿车从永州市X区往双牌县方向行驶,途经207国道2782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唐运文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唐运文的生命,在被告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原告先行代被告垫付了30000元抢救费,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30000元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司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被告张×出具的欠条1张及交警支队的结算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押金,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
被告张×辩称,一、我只负责帮原告开车,出了事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方有一定责任;二、30000元的欠条是原告跟我讲保险公司不理赔,并叫了几个人到我家,我怕家里有什么事情,才出具的欠条;三、原告多次到我家威胁、恐吓收钱;四、就本次交通事故我已承担了一万零几百元的赔偿款。
被告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欲证实原告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收取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张×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并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司机;证据二成立的前提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告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自己并不清楚,原告并没有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收取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湘M×X号轿车系被告永成出租车公司所有,由原告杨×承包,2009年2月期间原告杨×聘请被告张×为司机。2009年2月25日,被告张×驾驶湘M×X号轿车从湖南省永州市X区往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方向行驶,途经207国道2782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唐运文撞伤,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3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以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6日,在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的主持下,被告张×与伤者唐运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唐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4993.22元,全部由被告张×承担。后因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伤者唐运文于2010年3月15日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5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运文82687.29元;永州市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杨×连带赔偿唐运文122068.02元。该判决书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先行为唐运文垫付部分医药费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对其中的30000元被告张×承诺由自己承担,并于当天向原告杨×出具“今欠到杨×交通事故费用叁万元整(3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陆续赔偿唐运文经济损失59000元,被告杨×陆续赔偿唐运文10000元。因对被告张×承诺由其偿还给原告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给伤者唐运文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其中的3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这是被告就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债权债务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偿还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30000元债务是以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存在前提及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而出具的观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