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炎陵县棚下电站。住所地:炎陵县X乡X村。
负责人:XX,系该电站事务执行人。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炎法民一初字97-X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炎陵县棚下水电站在炎陵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网电费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