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某,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胡超勇、胡超相、文某鹏(三人已判刑)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瑞福祥超市南侧的“胖哥”夜市摊点,用啤酒瓶、砖块将与胡超相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李某表示对被告人郭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胡超相、胡超勇、文某鹏供述、证人文某某、岳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身体健康,致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与共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且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