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军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7时许,在林州市X村东城峪自然村,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与被害人王XX、李三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被害人李三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李三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2011年7月2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一X、李二X、李三X、李四X撤某对被告人刘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