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总是在凌晨三点才归宿,有时昼夜不回家,双方很少有机会见面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喻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回家晚是想利用下班后做点事增加收入,以补贴家用,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喻某某。被告有时回家较晚,偶有夜不归宿。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总是在凌晨三点才归宿,有时昼夜不回家,双方很少有机会见面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离婚协议。被告则认为双方结婚前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根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已写给原告的一份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四份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双方近2年来数次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而被告所写信件系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原告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有时回家较晚,偶有夜不归宿,且双方在诉讼前多次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照料,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喻某某由原告邓某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喻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须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彭某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