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兄李某兵(已判刑)与曾某某等人在甘州区长沙门“小江南”茶府喝酒,在茶府门口,曾某某因琐事与也在该茶府喝酒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崔某、陆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此,李某兵与二被害人等互相撕扯,致李某兵脸部流血,被茶府店主夫妇劝息。由于曾某某的手机误被二被害人等拿走,二被害人等往茶府送手机时又与李某兵发生撕打。在此期间,李某兵打电话告诉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被殴打的事,并让其到茶府。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后又电话告诉绰号“X”又叫了其他人到现场后对二被害人进行刀砍和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某也参与殴打,将被害人崔某、陆某某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崔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陆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偏轻),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陆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李某兵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张某、高某某、钱某、陈某、汤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案发后住院诊断证明、伤势伤残鉴定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在表哥李某兵及他人因琐事与二被害人等引发矛盾时不能冷静,将表哥在“小江南”茶府发生纠纷的情况告诉“长毛”,“长毛”等人到现场后对二被害人进行刀砍和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重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因李某兵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叫来社会闲散人员,并共同将二被害人致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