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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岑城镇X村山心十四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因送被害人曾某某妻子从岑溪回梧,暂住在曾某某位于本市X路X号的家中。17日中午12时许,黄某乙趁曾某某夫妇外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曾某某妻子房间内,将曾某某藏于一相框内的两张交通银行存款单盗走,随后即去到本市宝石城对面的交通银行网点,将存款单内的存款本息共8528.6元全部领走。得手后,黄某乙将其中5000元存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内,余款全部花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曾某某的女儿曾某珍处扣押了黄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存有盗走的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28.6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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