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2010年11月30日经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3年为原告销售酒,累计欠原告酒款及酒箱款共计x.50元,利息8632.44元,共计x.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94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2004年被告停止销酒后,5月份款已经清了,被告是原告的销售员,即使欠款也是饭店欠,原告应出具完整的流水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单7页,证明欠款事实;2、王XX当庭证言;3、宋XX当庭证言;证明欠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要款事实。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欠原告款,对证据2、3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3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反证,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销售记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是被告自己写的,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销货记录,没有原告签字,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交的账目清单进行了审计。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有异议,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款。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被告为原告销售酒,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账目清单,该清单记载有出库及进款情况,上面均有贺某某的签字,2004年4月被告停止销酒,但被告未将所售酒欠款给付原告。经延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共欠原告酒款9892.40元。原告找被告要款未果,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有被告亲笔鉴名,经审计,被告贺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款9892.40元,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9892.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x.94元,举证不足;被告辩称其是销售员,不负责收款,故不欠原告款,但在其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将酒从原告处拉走后,由被告自主送货、收款或收取欠条,被告对货物销售地点现陈述不清,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饭店已不欠款,后又称欠条已给原告,但均未提供证据,在被告签字确认的账目清单上注有“欠”字样,印证了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989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