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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其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2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07年7月份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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