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于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居之后,因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08年以来,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X年X月X日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双方所生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唐河县外贸土产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赵某、陈××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一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春节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赵××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赵××父亲赵某×,赵某×证明原、被告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生育子女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赵××父亲赵某×的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赵××父亲赵某×的笔录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于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之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2月,原、被告生气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李某的抚养费用由自己负担。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法律规定,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环境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请求双方所生男孩李某×随其生活,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李某×的抚养费用由自己负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主审人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所生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李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某建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