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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从2009年起截止2010年4月5日,我在被告刘某某的公司打工,共欠我工资x元。2010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出具了欠条。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x元,并承担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新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刘某某的个人欠款,不属于拖欠的工资,并且欠款的利息数额计算不当,应从欠款之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曾在大明密封公司打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2010年4月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共欠郭某某欠款x元,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没有注明欠款原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欠条两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立即归还欠款。被告刘某某拖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郭某某要求承担利息500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承担利息损失600元(2010年4月5日-2010年6月20日),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75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潮_

2010年6月21日

书记员牛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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