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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张某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张某乙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戊(张某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袁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人保财险法律部。

代表人刘某某,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河南宇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与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袁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新华、被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诉称,2010年7月15日17时45分,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X村牌处与张某乙会车时,由于陈某车速过高,将原告的摩托车碰倒在地,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入驻马店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陈某交纳交强险,该车为挂靠车,实际车主为陈某,事故发生时主要过错在原告,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陈某承担,原告起诉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我应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确有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且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7时45分,陈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南公路泌阳县X村牌处,与对向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会车时相擦碰,造成摩托车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有证据证明的只有33天,花费医疗费x.88元。诉讼中,原告张某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9月15日,驻马店伤残为Ⅱ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0)驻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为x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原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擦碰,致张某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本院受理该案后,张某乙又申请仲裁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对于(2010)驻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可依法予以处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因无医疗部门的护理人数证明,按一人护理对待。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包括一、医疗费x.88元。二、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0天【2010年7月25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0年9月14日(评残前一天)】,即x元/年÷365天×50天=1867.26元。三、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3天,即x元/年÷365天×33天×1人=1232.39元。四、营养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至张某乙出院之日,33天×10元/天=3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至张某乙出院之日,33天×10元/天=330元。六、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90%(二级伤残)=x.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上述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x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共计x元。下余x.63元,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24元,被告驻马店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四原告x.24元,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4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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