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均对该联保小组成员所欠借款互负连带清偿义务。2008年9月24日,被告唐某甲以煤场存货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借款x元,还清贷款后又于2009年4月16日,以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现被告唐某甲的借款合某已到期,但未履行合某义务,使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遭受了损失,至2011年4月30日,欠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x.25元,逾期罚息6681.62元,合某x.87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某甲所欠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x.25元,逾期罚息6681.62元,合某x.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唐某甲2008年9月24日及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某》,拟证明被告唐某甲借款的事实;
2、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
4、贷款客户拖欠邮政银行本、息(罚息)补充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唐某甲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
5、银监会批复,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的发放贷款计划利息计算合某;
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5符合某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一个小额借款联保小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某,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自愿向原告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2008年9月24日,被告唐某甲以煤场存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借款x元,还清后,又于2009年4月16日,以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借款后,被告唐某甲未积极履行合某义务,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唐某甲尚欠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x.25元,逾期罚息6681.62元,合某x.87元。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与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合某。双方应按合某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临武支行要求被告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陈某、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贷款利息x.25元,逾期罚息6681.62元,合某x.87元;
二、被告陈某、唐某乙对上述款项即x.87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元,公告费564元,合某2115元。由被告唐某甲、陈某、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某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