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百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糜永贵,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气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永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因相识不到十天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所送彩礼即黄金手链10.39克(价值20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分别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证人龚某丙、龚某丁、李某戊、曲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
4、证人舒珍秀、宋开和、周某洲、朱心鲁、刘芹桂、高桂英及明溪口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龚某甲与周某乙夫妻因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交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
5、沅陵县勇勇金店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购金手链10.39克,价值2072元。
6、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龚某甲与周某乙超生交纳的社会抚养费是向其借的。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需由原告退还被告婚前财产即被子二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影碟机一套、液化汽灶、钢瓶一套。并支付某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同时原、被告在婚姻存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要求退还婚前彩礼金手链,因在2008年被告到长沙给女看病时该金手链被偷,故不存在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被子二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影碟机一套、液化汽灶、钢瓶一套。
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1、2、4、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的证人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X号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周某庚系被告妹妹,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据期内提交,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所举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X号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提交,且被告不愿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证人周某庚系被告妹妹。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现原告不愿质证,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他人离婚。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与他人生育一女。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但因为返还彩礼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元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金手链1根(重10.39克,价值2072元)判决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共同承担债务5000元。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其嫁妆:被子二床、毛毯一床、踏花被一床、影碟机一套、液化汽灶、钢瓶一套,原告认可影响碟机1套,液化汽灶、钢瓶1套在其家中,对其他嫁妆不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07年9月11日赠送被告彩礼即金手链1根(重10.39克,价值2072元)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原生育的女儿无计划生育有关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沅陵县X镇计生办交纳了社会抚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相识几天就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于2007年9月11日赠送被告彩礼金手链1根(重10.39克,价值2072元),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赠与的金手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要求分割共同财产5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共同债务500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被告要求带走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其嫁妆数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财产应予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要求原告给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原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周某乙嫁状影碟机一套、液化汽灶、钢瓶一套。
三、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赠与的彩礼金手链1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圣气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