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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汪某某于2000年在福建省晋江市打工相识并恋爱,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春节被告借故殴打原告,使其无法在被告家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份内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又称,离不离婚暂不能做决定,需回去考虑后再作答复。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朱某某夫妻感情尚好,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福建省晋江市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4年2月9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10月25日婚生一子,取名汪某锋。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罗山县X镇龙城佳苑购买时价值x元住房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汪某刚款x元、借汪某明款x元,借汪某龙款x元、借汪某文款5000元,借汪某文款5000元、欠原告大哥、二哥和原告父亲款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对是否离婚要求回去考虑后再作答复,但原告在本院给予的10天考虑期限后一直不作答复。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仍然和好有望。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审判员张胜旺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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