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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2007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d20热量表含球阀共144套,每套360元计款x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d20热量表115只,其中球阀39个,缺球阀76个双方协定由被告自行购买,并按当地市场价每只17元的价格扣减,该次货款总计x元。两次供货共计货款x元,后被告付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开庭后到法庭陈述了对本案的意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x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分俩次才将货送到,且配件没发齐给别人造成了损失,用货方到现在也没有把钱给被告。原告未找被告算账也未开具发票,原告的货物有两年保质期现在还未到期,钱应在货物保质期期满后才能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不及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或是做出其它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051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未到保质期不应付款,以及用货方未付款和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不能构成对本案的抗辩理由。对于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有约定违约金事项,故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但是被上诉人违反货到付款的约定,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既成事实的逾期违约。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双方未履行完义务时,上诉人未积极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后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宋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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