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艾某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蔚国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艾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艾某诉称,两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曾于2000年对两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负担作了约定,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每年均按该约定尽赡养义务,而被告周某乙却未尽赡养义务。现两原告已年老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每人每年负担两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并不是被告不按约定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而是由于原告艾某与被告妻子黄华仙因琐事发生矛盾,两原告对被告一家有偏见,而拒绝接受被告的生活费,且两原告未按约定兑现分割给被告的财产。
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辩称,同意按照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生活费及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甲、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系两原告儿子。2000年两原告与四被告就两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负担作了约定,由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此后,被告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按约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被告周某乙妻子黄华仙与原告艾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及被告周某乙认为两原告未兑现分割给他的财产等原因,被告周某乙未向两原告支付2002、2003年度的生活费。现两原告已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提供生活保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以及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四被告依法均应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且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因此,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3年度起,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乙、周某乙每人于每年1月底前向原告周某甲、艾某支付生活费计人民币500元,2003年度的生活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03年度起,原告周某甲、艾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四被告各承担25%,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2003年上半年的医疗费凭发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蔚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俏